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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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朱伯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
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朱伯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費用
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核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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