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增林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
李增林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
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增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戶
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
臺灣地區戶籍,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大陸地區
人民至明,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