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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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
抗告理由僅稱依CRPD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
並記載多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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