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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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6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247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能請領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以高雄市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7
,303元,每年基本生活費用約20萬7,636元,則執行法院概
括認定前開理賠金額為相對人生活必需,容有違誤,爰依法
聲明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
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在該公司
投保之「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於112年8月20日仍生存時可請領之年度失能生活補
助金60萬元(下稱系爭失能保險金),有執行法院112年8月16
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24764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
12年9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92070號函可稽(見司執卷第45、
55頁)。而本件相對人確於110年2月2日因中風腦出血,經送
醫急診,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再於110年2月17日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又於110年4月20日接受顱骨修補成型手術;
經醫療評估認其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持;
且經國泰人壽公司認定相對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三級失能
等級標準,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金之給付要件等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1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至8
3頁)。顯見相對人於上述中風腦出血後,生活無法自理,而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無疑義。再經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11
1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見司執卷第61頁)。又相對人自上述中風腦出血後
,日常生活皆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包
含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合計約3萬元,
有相對人提出外勞薪資簽收明細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
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順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
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又以相對人目前居
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且相對人尚需醫療、復健
、補充營養品等花費,是相對人主張每月需2萬元生活費用
,尚屬合理。據此計算,相對人自上述中風腦出血後,一年
所需生活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2=60萬元
),因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失能保險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乙
節,尚堪採信。執行法院斟酌上情後,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險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雖得就異議人聲請執行系
爭失能保險金部分,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及命異
議人另行查報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且如有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時,則應發給憑證,交異議人收
執,尚不得逕予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執行法
院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指摘未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
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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