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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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陳素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145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
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命
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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