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倪偉彬
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十年
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於異議人死亡或全殘時一次
性給付保障受益人,理賠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
解約將使受益無法獲得保障,且每年年金給付1萬8,000元,
亦可視為異議人按期還本之規劃,自不應貿然解約終止。另
附表編號1所示「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減低至最低投保金額,保障日額降低至僅有200元
,且異議人無法再行投保獲得保障,如發生保險事故,侵害
異議人之人性尊嚴,與相對人主張之利益權衡,不符比例原
則。又異議人家族均有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實
屬高風險族群,自有賴異議人所投保之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
保障。本件異議人之保單,均為維持異議人及親屬生活所必
需,本件不應終止或部分終止保險契約,原裁定顯有未洽,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
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
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8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3日對上開保
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39頁),扣得異議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
領取之預估至112年3月8日解約金債權(見司執卷第119頁)
。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依不
法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
編號1保單保留最低承保金額亦即部分終止解約換價方式,
另附表編號2保單則擬以全部終止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
其餘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來,
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
3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司卷第7頁),如將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分別以部分及全部終止解約換價,則有如附
表所示合計78萬7,248元解約金存在(下稱系爭解約金,計算
式:410,081+377,167=787,248),則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
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相較於就異議人每年可領取金額
非高之1萬8,000元年金為執行,更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78萬7,248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
權本息及違約金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尚有壽險及醫療險等保障,不應終止
等語。惟終止壽險契約雖致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
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又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
。再者,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並無醫療或健康
險附約;另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仍可受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保障。則執行法院以
上述方式終止系爭保單,雖使異議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
無從獲取保險金,然異議人既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基本醫療
需求,且依前所述尚不影響其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權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或部分
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
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另系爭保單於解約前,
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
,亦無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至112.3.8解約金 降低至最低承保金額之預估解約金 1 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倪偉彬 倪偉彬 502,955元 410,081元 2 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倪偉彬 倪偉彬 377,1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