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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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陳香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6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14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實屬借名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異議人
父母,系爭保險非異議人財產;另系爭保險乃異議人身故或
全殘後,用以保障異議人之家屬,原裁定未給予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未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其他案件不同之處
,徒然抄錄其他案件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懇請維持
系爭保險之有效性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6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
金)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臺銀人壽於112年9月19日陳報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9月25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及換
價方式表示意見,同日亦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
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相對
人於112年10月5日具狀陳報請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
並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則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相對人更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有意願與異議人協商
,異議人係不願還款而推託,再次請本院就系爭保險予以解
約,並就保單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即將相對人上
開書狀轉知異議人,並請異議人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
,異議人於112年11月20日陳報協商未果,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乙事,業據臺銀人壽
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當係異議人對臺銀人壽
享有依約申請解約、保單借款之權利,系爭保險自屬異議人
之財產,更為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為
借名契約、非其財產云云,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及其陳姓子女於112年1月至12月均為列冊之低收入戶
,有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
59頁),故異議人及其陳姓子女已獲補助以支應部分生活所
需。而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
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該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
。另異議人父母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更有利息所得,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職權查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10
5至126頁),可見異議人父母無庸仰賴系爭保險維持生活。
㈣系爭保險於88年11月1日投保,保額5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異議人父母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保險單為憑(見系爭
執行卷第55頁),而執行債權包含本金23萬8,35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系爭保險於112年9月12
日試算之解約金為10萬1,831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3頁),
則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而由相對人獲償,確實可達執行債權
之相當滿足,觀以前開金額比例,難謂失衡。又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通知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見
系爭執行卷第85頁),倘異議人或系爭保險受益人認系爭保
險之意義重大而欲保留,應可採行更為積極之清償方案,或
提出相當解約金之款項以為清償,異議人卻僅稱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前開通知係脅迫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之手段,係相對
人之故以致協商未果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5頁),自難單
憑異議意旨所載數語即認原裁定所為衡量有違法失當之處。
再者,系爭保險於解約後,本無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請領保
險金之權利存在,則於無違衡平原則而續就系爭保險為強制
執行時,自不應僅因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數額
高於執行債權之受償數額,即認不應就系爭保險予以強制執
行,自屬當然之理。
㈤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於112年9月25日通知異議人
關於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聲明異議,亦轉知相對人具協商意願之陳報狀與異議
人,均如前述,更見原裁定作成前,業已保障異議人之陳述
意見權利。異議意旨所稱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
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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