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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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曾詠婷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
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件同案債務人范耕魁及玖東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玖東公司)受疫情影響,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並非全無償債能力,惟各債權銀行並未遵循「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
規範」第1條第4項規定暫不緊縮銀根,卻逕向本院聲請拍
賣執行程序,已違反上開規範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范耕魁即玖東公司負責人已委託仲介銷售名下不動產
,希冀藉由自行處分不動產,獲取較高合理銷售金額,以
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債權,如逕行拍賣無法以較合理或合於
市場銷售價格處分不動產,亦令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預期
。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發函異議人
、范耕魁及玖東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進行第二次銀行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目前仍持續就債務人所提清償計畫進行協
商,如逕以拍賣程序終結本件執行程序,非對債務人權益
損害最小之方法。各債權銀行雖係與玖東公司進行債務協
商,惟異議人係擔任玖東公司連帶保證人,與玖東公司負
連帶相同責任,其債權債務歸屬本屬相同,如債權債務協
商能有初步共識,可減緩債務人償債壓力,嗣後如債務人
能順利清償,亦得同時減免玖東公司積欠銀行貸款,本件
有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屋內磁磚及天花板均有龜裂破損及
漏水情形,惟該案執行履勘筆錄均無此記載,為避免執行
程序有誤及執行筆錄與屋內狀況有所不符,致影響拍定人
買受權益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俾本院得重行排定履勘期日,記載
拍攝系爭不動產屋內現況,使執行筆錄記載與實際情況相
符合,並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延緩
本件執行拍賣程序,以待債務人籌措相當資金後,得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
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
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
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
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
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
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
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且屬執行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異議人及同案債務人玖東公司、范耕魁與相對人即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13年2月22日就異議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同案債務人玖東公司已與債權
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且執行筆錄並無記載系爭不動產屋
內磁磚及天花板均有龜裂破損及漏水情形,致影響拍定人權
益,應重行排定履勘期日以更正執行筆錄,而有延緩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並提出聲證1至7為據云云,惟異議人所執上開
事由及事證,均未就如執行法院繼續依法執行,將有何悖於
情理而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之情事予以具體舉證
,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從而,異
議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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