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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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經本院查詢被
告戶籍資料,特殊記事及日期欄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
月1日遷出國外」,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
告已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10月29日出境,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
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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