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婕汝
非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紫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已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即相對人應
負擔裁判費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相對人於10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