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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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婁如欣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蘇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便利受扶養
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第1項第2款暨其立法理由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附隨於本案,
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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