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陳廖招治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經查,兩造均為為被繼承人陳林居之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反請求被告周淑賢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反請
求被告並以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腦中
風、心臟衰竭、房室傳導阻斷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後導致肢體
癱瘓,有意識障礙,無法回應問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顯無訴訟能力,聲請本院就系爭事件為反請求原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20號選任陳林金於系爭事
件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裁定)。又本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具狀人為反請求原告及陳
林金,撰狀人則為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
為證,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又反請求原告前既經本院認顯無訴
訟能力,而無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中已有訴訟能力,難認其有
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能力。另陳林金
經系爭裁定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足
見系爭裁定僅合法授與陳林金於系爭事件訴訟實施權,自不及
於本件訴訟,陳林金即無從提起本件訴訟或代理反請求原告與
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堪認本件訴訟
代理權尚有欠缺。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
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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