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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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兩造締結之112年度緩起訴處分金
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文書勞務承攬採購案契約書,派駐勞務人
員即訴外人林昱亘等人履約,又上訴人依法核給林昱亘民國
112年1月7日、同年月9日(下稱系爭2日請假)特別休假並
給付全薪,詎被上訴人以系爭2日請假屬事假應扣薪資為由
,拒付勞務價金新臺幣(下同)1,386元。原判決認系爭2日
請假應屬事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求
命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
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以林昱亘於110年4月15日到職,
於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未滿2年,其至112年1月7日前,
已休畢到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
合計10日,則系爭2日請假應屬事假,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2日請假之薪資1,386元等節,衡屬原審本於
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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