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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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逢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新竹北埔天佛禪寺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第57條
已載明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合約
書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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