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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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
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
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
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案
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北
小字第46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
經原審於同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收狀
文號960號),表明原審法官枉法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11
、21頁),經核係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且法律就原裁定別無
不許抗告之規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
規定,則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聲明異議狀,仍應以提起抗告
論。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先後參與系爭案件上下級審判,產
生預斷而為妨礙訴訟抗告及異議;又原審法官將尚未確定之
裁判登載為已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作為執行名
義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公文書登載不實;嗣復發函予民事執
行處撤銷系爭案件確定證明書,原審法官枉法裁判、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案件,經原審於111年5
月31日判決,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於同年6月16日視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該裁
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經原審
於112年10月2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於同年11月9日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審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
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系爭判決
、抗告人111年6月16日民事抗告狀、原審111年11月23日補
費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收費答詢表、系爭裁定、抗告人112年11月9日聲明異議㈩
狀、原審112年11月30日補費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37-1
43頁、第221-223頁、第227-228頁、第233-249頁、第343-3
45頁、第365-367頁,112年度建小抗字卷第17-23頁、第47-
49頁)。就抗告人未依11月30日裁定期限補繳抗告裁判費等
情,亦經本院查核無誤,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抗告要件即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程
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
原審法官枉法裁判、就系爭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事由等情,核
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當無可採。其提起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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