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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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抗 告 人 沈淑貞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8,935萬5,84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
息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04
萬5,84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6.1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
票係抗告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申
辦貸款並以抗告人何義純、沈淑貞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所簽發
,唐榮公司所欠貸款金額非6,904萬5,844元,相對人之計算
並非正確。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範圍應限於票面所載事項
,兩造雖有約定利息,然系爭本票並未明確記載利息數額,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應以年息
6%計算,原裁定准以6.125%計算本息,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票上如為遲延利
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
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於112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抗告人支付其餘款項等語,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辯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又兩造已有約定利
息,並於系爭本票上特約事項第2點記載「本本票利率約定
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提示當日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為3.125%,有相對人提出
放款利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
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提示日按年息6.125%(計算式:3.125
%+3%=6.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抗告人抗辯本件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利息
云云,洵無足取。至抗告人抗辯貸款餘額錯誤乙節,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因此,原
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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