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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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關哲祥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簽發支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
額人民幣3,04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0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有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尚有爭
議,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發給本票裁定,殊有未妥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抗
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
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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