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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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傅獻靖
相 對 人 王寶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李豫湘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6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不認
識相對人與李豫湘,其上所載抗告人地址亦非抗告人曾居或
租賃居所,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
由系爭本票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已足特定發票人身分,
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至系爭本票真偽問題,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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