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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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邵靖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
利息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就102萬8,432元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約定利息過高,不符合金管會規定,
且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允許,請求協商分10年還款,利息2厘
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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