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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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勝晏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
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日當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0月8日因業務需要用車,王尉倫
(假名廖昊天)告知其認識賓士高屏地區業務,可介紹購車
,於是在當日辦理購車及分期付款事宜,但王尉倫告知目前
無車需等,11月份王尉倫告知需繳第一期分期款,伊則請王
尉倫代催何時可交車,然之後收到相對人寄繳款單及申請牌
照文件,才知道已經交車,但伊並未提取車輛,伊已多次請
王尉倫歸還車輛,均未獲回應,伊一旦收到車輛,即會按期
繳納款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抗辯伊並未收到車輛,可能係王尉倫提取車輛,伊收
到車輛即會按期繳款等語,為其與王尉倫之間關係,核屬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
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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