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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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顏君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與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78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
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8
39,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自原裁定內容知悉系爭本票是否
為其所簽發,亦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不清
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
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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