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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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童秋月
相 對 人 丁 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
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付款新臺幣19萬元,並
於113年1月通知相對人協商。另伊已付1年,茲因廠商告知
貨款延後,希望相對人可來協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
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
符。抗告意旨雖為上開抗辯,惟其所為抗辯內容核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1月5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月2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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