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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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立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
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
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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