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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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樑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0年8月16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88年台聲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雖以其將屆65歲高齡,身體欠佳多在家休養,且其
領有第三人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所發放
之111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5萬3,802元遭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10月16日北院
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無法運用,
名下無房產及動產,目前僅有存款3,049元為由,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
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為憑,然所提充其量僅能證明
本院曾於108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偉宏公
司之股份債權,及其目前名下僅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款債權3,049元等情,聲請人並未檢附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
結果等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111年度營利所得金額5
05萬3,802元已遭執行法院扣押,又縱有扣押情事,亦尚難
以此遽謂聲請人即達無資力之狀態,另佐以聲請人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委請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案最高法院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見聲請人應具有一定
之資力。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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