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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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怡靜
相 對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
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
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
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
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
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
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且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遭
解雇後現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條號為第62條
)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惟係
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法律扶助專案,有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
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
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
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
律師辦理案件,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
。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無據。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所載,聲請人
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個人資產2萬8,0
26元,顯非全無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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