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度訴字第669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