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兼送達代收
人 米憶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米憶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
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漢文主張其受僱相對人,以其對相對人有薪資
、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補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漢文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米憶美固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已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職權查詢
聲請人米憶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其除薪資
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1359元,名下亦有汽車一台,有其該
年度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難認其全無資力。聲
請人米憶美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支付自
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