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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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南伶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大睿
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2號),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立
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見訴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以為釋明,尚非顯無理由
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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