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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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官靖朋
相 對 人 官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99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生活困難,積蓄
全遭相對人假借投資名義詐騙且未歸還,目前無資力支付。
又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
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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