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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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宸睿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相 對 人 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擔任鋼筋
綁紮工作,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聲請人於上
班時間工作場合跌落至地下3樓,致受有脾臟撕裂商併腹
內出血等之職業災害,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訴訟,而依法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34號),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件法律扶助係「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
律扶助」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
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審
查表所示,聲請人業經該會審查委員認已知資力超過該會
資力認定標準,不符合該會及非原住民專案之其他政府委
託專案之扶助標準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因無資力而受
法扶會准予扶助之情形,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則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逕予
准許訴訟救助,先予指明。
(三)惟就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
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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