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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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昭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寄嵎、李宥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當事
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一事
,宜無庸再行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故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即不得謂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法
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就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
之理由形式上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認定其主張
事實之真正及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要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
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述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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