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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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監2年,無正常收入,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入監執行無正常收入云云,然入監執
行僅能釋明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難據以釋明其經濟、信用
能力之欠缺,而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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