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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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YAEMKHAYAI NARONG
SIRITHIEN SATAPORN
共同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
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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