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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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嘉玲即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
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9日台內團字第1120055
79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會員名單、112年11月12日
第3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
報告書、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揆諸前
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相對人之章程
二、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
委任他人出席者檢附委任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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