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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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台芬即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
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改如
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
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113年1月3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0531號函、相對
人112年12月19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修正
前後章程及修訂本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
人捐助章程第7條,係就董事任期此一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文化局亦同
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文化局函文可參,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所示其餘修正內容,即第18條章程修訂沿革部分,則
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本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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