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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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侯建文即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
織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至
第14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
央浸信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
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經第10屆2次董
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案(詳如附件修正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
教中央浸信會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
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
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核屬相符。又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
係經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76年6月17
日台(七六)北縣民(二)第094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7
月15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12年9月19日
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3條、
第5條至第16條所示。
㈡關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至第14條部分,經核係分別就董
事組織、任期、職權、決議方式、罷免、財產保管及運用、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經費預算之審定及日常工作計畫事
項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
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
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
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第5條部分,修正後條文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
組成」,則董事人數即有8人而為偶數之可能,因無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之規定,顯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相牴觸,礙難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15條及第16條部分,觀其
內容分別為設立分所、宗旨文字修正,及關於章程未盡事宜
依相關法令、章程備查之程序,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
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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