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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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建興、蘇俊吉、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
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
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
其聲明不明確,而屬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回
復原告因違法的租賃委託斡旋契約書與租賃契約造成的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未具體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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