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
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
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
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
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7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名下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
單)已遭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達新臺幣57
萬9741元。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除
系爭保單外其餘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少許存款,倘
由遠東銀行單獨自系爭保單受償,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
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補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復於112年12月24日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收
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目錄(見本院11
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第11頁),除系爭保單外,聲
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
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
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
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轉給債權人,
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
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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