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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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而應
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
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
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
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該委任狀記載「本事件經本會臺
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
實。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
非顯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既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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