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輝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8
0,66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紅點手工鮮釀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工程師,每月薪資惟44,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113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
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
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
946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793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保
國三字第112131003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5
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4,6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2,816元、勞健保費1,848元、健保欠費分期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全民
健保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卷
第49、67至77頁),則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8
1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
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
生活費用22,816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
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另就健
保欠費分期部分,應屬債務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該健保欠費分期5,000元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44,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1,784元(計
算式:44,600元-22,816元=21,78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調卷第103、117至119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634,35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21,784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634,357元÷21,784元÷12月≒1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11元、台新銀
行存款950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2422CH000D2230P
285、CZ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
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歷
史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23至1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