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紘毅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紘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
2萬8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因
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112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第239頁,下稱調解卷),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0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於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收入2萬3,600元、110年7
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榮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
門公司),收入1萬8,500元、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
長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收入合計27
萬6,350元、11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於歐特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收入2,892元,而目前任
職於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
鋼隆美公司),從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合計為39萬
4,918元(計算式29萬8,148元+9萬6,170元+600元=39萬4,91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異動
查詢結果、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為佐(見調解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因債
務人已從富利公司、榮門公司、長勝公司、歐特儀公司離職
,上開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任職於
大成鋼隆美公司部分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5,902元計算(計
算式:39萬4,918元÷11=3萬5,9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
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成鋼隆美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5
,90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
月須支出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信網路費1,00
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9,000元(合計1萬6,500元)
,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2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6,500元為據。
⒉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1萬9,200元扶養配偶陳曉
瑩及3,000元扶養未出生子女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及懷孕超音波照片、配偶陳曉瑩之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勞保異動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27頁)
,堪認其配偶目前確實因待產而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扶養未出生子女費用每月3,000元
部分,因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此部分債務人
自應負擔胎兒之扶養費,債務人所主張配偶陳曉瑩每月1萬9
,200元及未出生子女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均未逾112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配偶及
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8,700元(個人支出1萬
6,500元+配偶扶養費1萬9,2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而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90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等9名債權人債務90萬8,18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
、第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債務人積欠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95萬858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
合計90萬8,189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
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王道銀行存款15元、
臺灣銀行存款1,047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AIM1)、汽車1輛(車號:000-0000,設定動產
抵押權登記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存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
頁、第8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9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