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71,261元,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債務
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
期3萬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當時收入僅24,000元,無法
負擔而毀諾等語(見卷第19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
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
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髮學院美髮工作室擔任美髮助理,每
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收入明細表附卷(見卷第219至223頁)。復參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
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
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
0年1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9973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
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33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45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2年1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27836號函、屏東縣政府1
12年11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12692115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2,816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保單借款還
款支出107,789元等情,則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
2,81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保單借款還款支
出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
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4,184元(計算式:27,
000-22,816=4,184),已不足償還每期3萬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
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
餘4,18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卷第82、115、123、130、143、153、177、181、209頁)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4,735,601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1,96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113,040元後為4,440,601元(計算式:4,735,601
元-181,960元-113,040元=4,440,601元),有國泰人壽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附卷(見卷第277、289頁),倘以債務
人每月所餘4,184元清償債務,尚須8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440,601元÷4,184元÷12月≒88.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63
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4元、合庫銀行存款0元、第
一銀行存款52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查詢、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卷第55至57、227至289、2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