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晧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
177萬5,5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8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2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
,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0年8
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花卉生技公司),原擔任經理人職務,每月薪資約9萬21
7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僅得向法
院聲請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不得充任經
理人,故自112年6月1日起於台灣花卉生技公司改為擔任兼
職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6,500元。另因台灣花卉生技公
司指派其擔任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生科公
司)監察人,出席董事會而得領取車馬費,以現金給付,每
年4次,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花卉
生技公司薪資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元大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隆二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
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瑞興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瑞興銀行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保安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5至11
3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9至209頁)。經查,聲請人
自台灣花卉生技公司原受有每月約9萬餘元之薪資,嗣因職
位變動而致薪資收入減少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
台灣花卉生技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足徵其薪資收入減少等
情,尚非虛妄,依前揭說明,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經調降後之薪資收入為據,爰如附表二所
示,平均每月1萬6,839元;聲請人另有擔任新高生科公司監
察人出席董事會得領取之車馬費,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每年有8,000元,平均每月約667元
。是本院以每月1萬7,506元(計算式:1萬6,839元+667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
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
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洪○宇及
洪○嵩,其皆仍在學,並無謀生能力,每月支出洪○宇及洪○
嵩之扶養費各約1萬1,408元(見調解卷第18頁),並有扶養義
務人共2人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
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3至175頁
、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經查,洪○宇及洪○嵩分別於102及
104年出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尚未成年,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依消債條例64條之2規定核列,本院審酌被扶養人現居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
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則洪○宇及洪○嵩每月各尚有2萬3,579元之不足,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洪○宇及洪○嵩之
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3,579元(計算式:23,579元÷2人×2人=23
,579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2萬2,816元(11,408元×2人
)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及洪○宇及洪○嵩之扶養費2萬2,816元,已無
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9至209頁、第231至24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基金 3,631元 本院卷第73、247頁 2 鴻運電證券 2,840元 1.本院卷第239頁 2.開戶機構名稱:華南永昌證券古亭分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薪資數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2年6月5日 17,266元 含「112/6薪資」及「薪資獎金哈密瓜銷售獎」(本院卷第93頁) 2 112年7月5日 16,500元 本院卷第93頁 3 112年8月4日 16,750元 本院卷第91頁 合計:50,516元 平均:16,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