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榮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
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
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
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
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相當期間,
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者,則債務人再為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新增債務之債權人有金融機
構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規定即有
適用餘地),嗣後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原債務及新增債務,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不
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就原債務為免責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民國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108年9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依債務人
未依限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事項,致更
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
111年3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事由不予免責,債務人就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由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17號受理,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債務人無清償任何債務,
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確定,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各法院裁判書類明確,並有案件查詢
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債務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
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
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查本件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債權人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9日陳報之債權與
前案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於110年6月30日製作之債
權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相同,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6號債權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債務人上開債務
,核屬前案於111年3月16日清算程序終止前既存債務,是本
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復
債務人既已負債又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當儉約生活,以
償還債務,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其反以
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藉以脫免債務,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
請清算,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
,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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