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榮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6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