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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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半數價金應匯
入乙OO所有台北仁杭郵局帳戶(帳號:○○○二七七九○○○四五一九
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
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清冊、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相關護養
療治費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辦理與案外人王連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蔣祖華所遺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之處分,並分得其中半數價金,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 69 6676 公同共有 31/2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65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87.17(含陽台8.32、雨遮3.64) 公同共有 1/2 6780 共有部分 7660.39 313/100000 6781 共有部分 17681.26 25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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