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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皓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被訴詐欺原告
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則依前所述,本院刑事庭原
應就諭知無罪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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