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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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慧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源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
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
決事項)欄僅記載「被告應為押金一事負全責」,「事實及
理由」欄則僅記載「⒈有巢氏-顏孟芸⒉陳瑞源⒊被告母親及父
親⒋全陽大璽」(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未表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
112年12月26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1至33頁)。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
,惟仍未記載(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部分亦僅記載「⒈存摺我有帶
來,可現場再影印封面。⒉再上訴是,有很多的無奈。⒊只是
不知道要那些資料。⒋但我今準備齊全。⒌只因我有每月轉帳
22次,突然發現我的朋友都說不要告(就是因他們有錢),
我為何要賣房子,遲早要賣。故10天就賣出。⒍現租房子我
是因為明年來準備(陳瑞源二房東他們一家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顯未依補正裁定予以補正。又抗告人提
出之抗告狀亦僅記載:「①陳瑞源、母親、爸爸(一家人)②
有巢氏-顏孟雲③為押金加倍奉還提告④今因母親、兒子、父
親都有關聯⑤不得有巢氏,我才提出現在所在地址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資料,顯見仍未
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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