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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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高湘琦律師
相 對 人 潘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
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
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
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
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範意旨並非謂契約
一造為法人提供定型化契約而成立合意管轄者,即一律認定
為顯失公平而失效,仍需審酌兩造簽訂定型化契約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是否達到有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契
約,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始足當之,原裁定雖謂相
對人住居所在高雄市楠梓區,而依兩造間之理財顧問委任暨
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合意管轄條款係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交通實屬便捷,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並無耗費鉅額車
資或相當時間、難以攻防之重大不利益,況本件係相對人有
資金需求自行向伊接洽,伊傳送空白系爭契約電子檔予相對
人之際,從未限制審閱期間,亦未使相對人無法磋商、變更
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既未就含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系爭契
約內容提出疑問抑或提出協商,非無拒絕締約及選擇締約對
象之權利,是相對人衡量利弊得失後方與抗告人締約,益徵
同意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事實,並無趁相對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而逼迫所為,自難認兩造約定本件合意管
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契約已由相對人自行填載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下
稱高雄市處所,見原審卷第19頁),與抗告人起訴狀、抗告
狀所載地址,以及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地址
均同(見原審卷第19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謂兩
造未曾爭執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處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即行調解程
序,在行訴訟程序並排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此經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
人自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核諸系爭契
約全數內容及樣式,應係其預定用於與各委託者間同類契約
之文書,其中關於委任暨授權事項、授權徵信、資料文件之
交付、雙方義務與個資保護、契約之終止、違約與準違約及
其效果、通知義務、顧問諮詢費用、通知及送達、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及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歸屬、契約生效等約
定,實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委託人
、申貸金額、最後簽章等保留供他方填寫之空白處,堪認系
爭契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條款,應係抗告人於同類契
約時即予預定,並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相對人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
性,抗告人亦未釋明締約時必定同意相對人得變更合意管轄
條款,難謂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有磋商餘地可言。再衡
量兩造地位,抗告人為營利法人,除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且原審尚未行言詞辯論
,相對人住所既位於高雄市,足認伊主要生活所在均以高雄
市為主,倘至本院應訴,相較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交通路
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防禦權
之行使。衡以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
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較之相對人為單一個人,由抗告人
指派專責處理訴訟人員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要無何重
大不利益,殆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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