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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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七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
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
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台幣(下同)47萬44
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與執行費用,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8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6
149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47頁、第49頁),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
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
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3年,以之推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1162元(計算式:47萬4411
元×5%×3年=7萬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
請人供擔保7萬116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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